.第三章 责任追究第六条,各级党委、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一 没有明确所属单位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定本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目标的.二、没有督促所属单位制定巡查和控管措施 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不认真组织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的,三、不认真组织。协调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及善后工作的,四、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的、五、不组织开展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村 居,民进行规划 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的。六、没有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目标考核任务的,第七条.办事处 乡镇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 一,没有依据相关规定制定社区、村 违法建设监管职责的 二、没有建立日常巡查控管机制、发现管理区域内违法建设或者接到村委会。社区有关违法建设的报告。不及时向上级和相关职能部门报告的。三,不及时组织人员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做好记录。宣传劝阻工作的。第八条.社区,村委会在控制违法建设工作中、一.对本辖区出现的违法建设,不及时向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的 二.对违建户不进行宣传劝阻的,三 不协助上级部门和执法机关进行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第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不依法查处的.二 对.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中规定的有关区域、没有进行宣传、巡查的 三,发现新建 抢建违法建筑没有及时制止.报告和拆除的,四,没有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目标考核任务的、第十条,各相关职能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一、公安部门不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不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二,规划部门不依法依规加强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在建筑核位放线至规划验收前.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予查处,对违法建筑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不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的,三。国土资源部门不依法巡查和处置非法占地违法建设,对以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私自买卖或开发土地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交通运输部门不依法巡查和处置管养的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五、水务部门不依法巡查和处置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六,林业部门不依法巡查和处置毁林占地建造违法建设的,七。住建部门对违法建筑施工,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以及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行为不依法监管和及时查处的,八.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违法建筑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九,工商、卫生 文体、税务。环保等部门,对利用违法建筑开展经营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的.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对象存在上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理、一.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应予追究过错责任情形的.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四,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不查处的 五 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行为。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 减轻或免予处理,一、主动接受检查并及时进行纠正的,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三,情节较轻,主动纠正的 四、有其他可以从轻 减轻 免予处理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