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二.未按照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凿井的。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封填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规定 导致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降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水库,渠道内新建,改建 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进行凿井的,二.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三.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四.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不进行同层回灌或者直接排放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违法施工设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换。逾期不修复或者不更换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或无故停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