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二,未按照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凿井的.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封填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导致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降的 应当承担治理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水库.渠道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 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进行凿井的、二,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三,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四 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不进行同层回灌或者直接排放的、有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行为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违法施工设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换。逾期不修复或者不更换的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或无故停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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