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二。未按照规定的取水地点 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凿井的,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封填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导致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降的 应当承担治理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水库,渠道内新建 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进行凿井的、二 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三.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四。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不进行同层回灌或者直接排放的。有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违法施工设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的 责令限期安装 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换,逾期不修复或者不更换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或无故停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二 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四 有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