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二、未按照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 开采层段凿井的,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有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行为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封填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 导致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降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水库。渠道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进行凿井的,二.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三。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四,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不进行同层回灌或者直接排放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违法施工设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换 逾期不修复或者不更换的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或无故停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 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