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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水资源保护区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 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一级保护区内。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水质应当达到二类地表水标准、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三类地表水标准.准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四类地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 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 旅游.养殖 餐饮、采矿,建筑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第二十三条 市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水位监测站网 承担水量。水质,水位监测和预测预报工作 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逐级上报,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取用水监测技术档案,并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第二十四条。市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新建 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报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禁止在水库 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禁止在断流 失去纳污能力的河道设置排污口。河道断流前已有的排污口 断流后应当限期关闭、第二十六条,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水井、矿坑,溶洞.钻孔,裂缝向地下灌注,排放 倾倒有毒 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地下水开采不得超过区域内审定的允许开采量,已经超采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并逐步压减开采量、实现采补平衡。第二十八条,凿井取水应当因地制宜 合理布局,优先开采浅层水 限制开采深层水.第二十九条,凿井分层取水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进行永久性分层止水 防止串层污染。对造成串层污染的,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修复、经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无法修复的,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全井封填 不按照规定期限封填的.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填.所需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取水井和其他井停用或者报废 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封填或者封闭 第三十条、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进行排水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 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水资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发展经济,第三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 禁止乱砍滥伐、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 荒滩 荒地和废弃的采石场。三,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 防止水土流失 四 城镇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增加降水入渗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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