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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 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 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 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 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 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第五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 林 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确认林地 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第七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 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八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 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种植业 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 使用权争议,乡,县、区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处理、市 行署.行政区域内县间或者县与市 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间或者县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 由省人民政府处理.三,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用地的使用权争议、属于乡管辖的 由乡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属于耕地的,仍由原使用单位耕种,不得荒芜,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具有土地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土地整理,开发。复垦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报国务院批准,哈尔滨市 齐齐哈尔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以外的其他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具体办法、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第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土地调查 并根据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第十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耕地和城镇建设用地等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利用状况。第四章.耕地保护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个别市、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五条,凡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由占用耕地者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农荒地上,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凡在本市.不含所辖县 县行政区域内占地单位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明确开垦时限和要求,属于跨市,县易地开垦的、占地单位应当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 占地单位自行开垦有困难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其专款用于组织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订。承担补充耕地义务的占地单位,所需耕地开垦资金 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新开垦的耕地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市、行署 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其中 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补充耕地项目库,用于储备补充建设项目占用的耕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对于利用表土进行土壤改良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改良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减少开垦面积或者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交原耕种该幅耕地的个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也可以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恢复耕种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有青苗的、给予适当补偿,第十八条,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业 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一次性开发土地五十公顷以下,含五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含一百公顷。的、由市,行署 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的湿地、禁止开垦 第十九条、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渔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并须经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展土地整理,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制定土地整理实施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参与土地整理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则,土地整理经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第二十一条.因挖损、塌陷 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由其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费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订 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各项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批权限为、一,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五公顷以下,其他土地七十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二,征收基本农田或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其他土地超过本款第、一,项规定面积限额的,报国务院批准.国家依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交出土地、不得阻碍、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下,含一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行署 和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上的.由市。行署 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应当向被征收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并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户的生活补助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 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 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并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再要求安置的协议后。安置补助费可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挪用。第二十六条.征收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一.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难以计算的 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按照旱地。水田,菜地。制定平均年产值具体补偿标准 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实施.二.征收宅基地和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的、为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三 征收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四 征收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 十年以下弃耕地的、按旱地年产值的二倍补偿,五,征收鱼池、为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六。征收园地,牧草地。苇地.按当地该地类年产值的六倍补偿。七 征收林地的补偿标准、依照国家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征收耕地 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计算,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二,征收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三。征收宅基地 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和荒山,荒地,牧草地,苇地.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弃耕地以及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开垦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四、征收林地的安置补助费 依照国家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被征收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应当支付青苗补偿费,其标准为当年当季该作物的产值,被征收土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者约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土地征收前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预告后.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其他单位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应当参照城镇基准地价、由建设单位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适当补偿。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 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乡村兴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对被占地者应当给予安置补助费或者安排被占地农户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村办企业就业,也可以采取调剂土地的方法解决,第三十条,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支付土地补偿 安置等费用。不及时支付费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供地 被占地单位不得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等费用以外,索取财物,建设用地的土地分类 面积,以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 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实地勘测的成果为准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后 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不得批准立项。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外.应当以下列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后的余额、应当全额上缴省财政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存量土地的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有关市,县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敷设电讯线路、埋设地下管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使用者必须在临时用地期满后一年内恢复土地原状或者按规定负责复垦.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并按新的用途补交相应的土地税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 报批前 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十六条、改建,扩建原有建筑物涉及土地用途改变的 除办理规划手续外,还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第三十七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改造,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凡村屯内超占宅基地可以安排村民建住宅的.不得向村外扩展,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城市近郊和乡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临时使用或者暂按机动田管理。村庄.集镇建设需要时。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无条件退回,不得阻碍 禁止在超过用地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第三十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 应当持户口簿向村民委员会申领 填报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 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送乡人民政府审核 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 方可批准用地、农村村民以盈利为目的出卖 出租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权限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第四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抵押,转让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第四十一条.国有土地租赁,由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一般为一至五年,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申请续租.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四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成的国家股权。依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国有企业因破产 兼并,合并。分立,清算或者股份制改造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按下列权限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一.省属国有企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二,市.行署。属国有企业报市、行署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三.县属国有企业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四,企业土地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五.上市公司报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按规定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的 其处置行为无效。第四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出让底价为基础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地价评估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第四十五条.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合并。分立 清算或者股份制改造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委托有土地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价评估,企业改革后的用地。符合国家现行划拨供地规定的。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和集体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涉及的土地 不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在一定年限内维持划拨使用。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土地监察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违法案件报告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第四十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发证行为 宣布其批准文件和所发土地证件无效,并予以公告、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三,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依法作出处罚。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依法处罚 处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由处理土地争议的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耕地荒芜的 对其责任者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承担耕地开垦和土地复垦的义务人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复垦或者未按规定开垦、复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可以按应当开垦耕地和复垦面积处以每公顷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不履行开垦、复垦义务的。其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 渔业生产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照擅自开发土地面积 处以每公顷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并按照擅自开发土地面积。处以每公顷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开垦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和禁止开垦的湿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公顷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非法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拒不退回超过标准的宅基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地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 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截留、挪用.占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征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以及拒不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如数退还或者缴纳、并处以非法截留、挪用,占用和应当缴纳费用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于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也可以查封违法占地建筑物或者收回土地,第五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八条,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 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和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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