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第二十九条.市,县、市 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 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资源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 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 综合平衡,保护生态 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第三十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第三十二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第三十三条。直接从河流、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并缴纳水资源费 农村家庭生活 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按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对于直接从河流,水库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第三十五条、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第三十八条,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意见.并附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 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第三十九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按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应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由水工程管理单位商用水户自行确定水费价格,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四十一条、要建立节水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推行节水项目建设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对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城镇居民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减少水的漏失 第四十三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地点 取水期限.取水方式取水、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权限、时限.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审取水许可证 不得擅自转售水.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第四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应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应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取用水资料 按要求对水质进行定期化验,第四十五条,因不可抗力造成水资源紧缺时、有关部门可以核减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计划,有关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在地表水丰沛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关停地下取水井,涵养地下水,改善水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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