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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县市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的规划要求,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县市区 各行业的需要、综合规划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开发调度,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市,县、市。区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第十四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 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其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谁管理 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 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兴建取水工程,必须按照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辖.申报的权限为,一,兴建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含、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 含,取水工程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大型灌区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二,兴建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含.至4万立方米,地下水3千立方米。含 至2万立方米取水工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审批。三.兴建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以下 地下水3千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外地来本市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单位.必须事先到施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经批准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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