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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 含卫星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 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以及军事测绘单位从事非军事测绘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全省测绘工作,市,行署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 以下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更新周期,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更新,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量活动实施测量技术规范的监督,第六条,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外测绘项目应当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七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省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和监督管理工作,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第八条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 转借,转让和借用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测绘业务,应当在分立、合并 终止后三十日内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发证书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三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第十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低于测绘成本价格发包 第十一条。测绘项目不得转包。经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同意的测绘项目可以分包。但是、已经承担分包项目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第十二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 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测绘项目登记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建立专题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区域地理信息系统的 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国家和省投资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单位出具凭证。并在三十日内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第十四条,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我国有关部门.单位合资或者合作完成的测绘成果 中方合资或者合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并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利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首先利用本省已有的测绘成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使用的测绘成果 应当充分予以利用.第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无偿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外.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签订使用协议,第十七条,生产、存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基地或者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建造可能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选用当时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根据地形,地物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补充和更新 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第二十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图出版权的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 保密地图和内部用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销售、展示和登载。第二十一条 在地图上发布广告的 广告面积不得超过整个图幅面积的25,发布广告的编稿样图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出版、生产 展示,登载或者引进下列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的。应当将试制样图 样品,一式两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一.公开发行的地图,二.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图书、报刊.互联网中的插图.三。影视.广告,标牌,宣传画等载体上使用的涉及国家版图的地图和示意图 四,送省外出版或者由省外单位编制出版的本省乡,镇以上地方性地图,五.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合作出版或者引进的地图 六。生产地球仪和涉及国界线.国家版图图形的其他产品.公开展示本行政区域内绘有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 由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第二十四条、测量标志是国家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第二十五条.测量标志用地应当依法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当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可以将测量标志委托标志所在地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保护管理,委托方与保管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由委托方在签订后三十日内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标志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并由标志所在地的市或者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对测量标志保护给予资金支持,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 限期补办测绘项目登记逾期不登记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 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送审、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送审或者不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的.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擅自公布地理信息数据的 责令消除影响,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其他违法测绘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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