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 拒绝环保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的、三、工业企业私设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 四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止运行 闲置,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采取有效应急措施的,六,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保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二,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批准 擅自在广利河及其支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水利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破坏林木植被或者占用林地的。由林业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水利设施。污染治理设施及其他设施.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