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责任追究第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一,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牌 宣传栏、路标,路牌 指路标志或张贴,悬挂宣传标语。标识 旗帜等,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使用可能与交通安全设施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三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 黄 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 四,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被或其他杂物、五、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第十九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一 擅自拆除 动迁,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二、破坏 移动交通隔离带,护栏,三 破坏交通信号灯或涂抹交通标志 标线。四,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五,其他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第二十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 拒不执行的,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对破坏道路交通信号设施或因交通事故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并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履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元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