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责任追究第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一,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路标,路牌。指路标志或张贴,悬挂宣传标语 标识,旗帜等,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使用可能与交通安全设施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四、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被或其他杂物,五,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拆除 动迁,遮挡 更改交通安全设施,二.破坏 移动交通隔离带。护栏。三 破坏交通信号灯或涂抹交通标志 标线。四。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五,其他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第二十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 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 拒不执行的 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对破坏道路交通信号设施或因交通事故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并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履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元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