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责任追究第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一。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路标.路牌 指路标志或张贴.悬挂宣传标语,标识,旗帜等。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使用可能与交通安全设施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四.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被或其他杂物,五,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第十九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拆除,动迁 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二,破坏。移动交通隔离带.护栏,三。破坏交通信号灯或涂抹交通标志,标线,四。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五、其他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第二十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破坏道路交通信号设施或因交通事故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并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履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元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