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责任追究第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一.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路标,路牌,指路标志或张贴.悬挂宣传标语、标识。旗帜等,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使用可能与交通安全设施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 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 四.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被或其他杂物.五 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第十九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一 擅自拆除,动迁、遮挡 更改交通安全设施,二,破坏.移动交通隔离带,护栏,三。破坏交通信号灯或涂抹交通标志,标线.四,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五。其他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第二十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破坏道路交通信号设施或因交通事故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并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 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履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元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