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责任追究第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路标、路牌,指路标志或张贴 悬挂宣传标语.标识,旗帜等、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使用可能与交通安全设施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 或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四 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被或其他杂物.五。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破坏 移动交通隔离带,护栏.三。破坏交通信号灯或涂抹交通标志,标线 四、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五。其他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第二十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 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 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对破坏道路交通信号设施或因交通事故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并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履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元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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