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责任追究第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一 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路标、路牌,指路标志或张贴.悬挂宣传标语。标识、旗帜等,二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使用可能与交通安全设施相混淆的招牌,符号 图案。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四、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被或其他杂物.五 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第十九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动迁.遮挡 更改交通安全设施。二,破坏,移动交通隔离带 护栏。三 破坏交通信号灯或涂抹交通标志.标线,四,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五 其他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第二十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对破坏道路交通信号设施或因交通事故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并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履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元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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