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转让。转借,冒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属于限制行驶车型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 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未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解除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关系.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定期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未予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经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未予维修的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 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待维修合格后立即发还行驶证,第四十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法定条件和技术规范要求 实施委托的,二,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 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四,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定期检验合格标志、予以注册登记上牌 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手续的,或者不依法强制报废的,五。对伪造、变造,转让.转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转借,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等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六。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接受机动车检测 检验 维修等服务的、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