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 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 设施。原料及产品,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不得拒绝和阻碍,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 汇总和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