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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暂行规定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暂行规定,的通知赤政发、2009.011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九年三月三日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全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红山、松山。元宝山三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市规划 国土资源.公安.发展和改革、文化、工商 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五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五条,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拆迁当事人双方确定房屋补偿金额后,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一还一 补偿方式 即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如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应还迁同面积的住宅房屋。如选择货币化补偿方式 应按照同等地段的新建商品住宅平均售价乘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 包括公摊面积.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房实行、一价清。的结算方式 拆迁人不得再另行收取除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其它房屋增项款。非住宅房屋,有产权证,的拆迁补偿仍按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的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进行补偿 安置.第六条、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未规定使用期限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附属房屋.按砖木结构每平方米75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850元标准补偿、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第七条,有证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的装修,装饰 在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八条,被拆迁有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且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 安置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被拆迁人只结算楼层差价.超过50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确认按拆迁有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该房屋初始登记簿记载的面积为准 第九条,被拆迁有证房屋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按照同等地段商品住宅平均售价购买建筑面积50平方米住宅的金额。第十条,对依法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凭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补助3000元,第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已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并有纳税记录的且正常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按下列标准给予停产,停业补偿.一。从事商业 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 按照不超过有证房屋评估金额的3,补助 二。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有证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助。三 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有证房屋评估金额的0,5 补助.实行货币补偿的按上述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助、实行产权调换的每六个月发给一次,每六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停产,停业补助、不足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第十二条.拆迁生产用房.对其设备的拆除 安装和搬运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1,5,的补偿 对其他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的1。的补偿,第十三条。市区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每平方米不得低于15元、每户不得低于800元 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不得低于10元.第十四条。被拆迁人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拆迁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牵头、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相关部门对其居住的房屋依据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认定。认定为有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其合法宅基地使用面积的60,一层以上的房屋不予认证,土地使用面积以其初始登记面积为准,认定的房屋檐高须达到2、2米以上。跨度4米以上,且承重墙体独立、门窗齐全无损、室内装修设施完善、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三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应当对拆迁补偿,补助事项进行举证,对拆迁当事人未举证的补偿,补助事项。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调解、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未到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依法缺席裁决,拆迁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特别授权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或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十九条 拆迁人,拆迁单位以及拆除施工单位应加强拆迁现场房屋安全情况检查。拆迁人,拆迁单位以及拆除施工单位对尚未完全搬迁腾空的楼房和连山连脊房屋不得进行拆除施工。对可能造成毗邻尚未搬迁房屋安全隐患或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在制定并落实好毗邻房屋防护措施前,不得进行拆除施工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应当遵守 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 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理、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赤峰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各旗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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