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条、为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残疾人等特殊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 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根据,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通行的安全和便利、在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三、警示信号 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 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五 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第四条、市,县、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房产,综合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商业。金融,邮政、文化。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协调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新建 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 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地下检查井,拉线.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等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坡道,四、公交车站设置盲文站牌,盲文站牌的位置,颜色,形式和内容应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台.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 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或提示性标志.七 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总说明书中应包括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内容,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设计规范,和本细则的规定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设计.建设的、所申报的方案和施工图纸。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第十四条.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提交验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含有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十五条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 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 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医院.邮局。银行 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 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业单位的营业、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前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 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第十八条,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 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 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第十九条.建设 房产。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监督检查,受理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 养护和使用管理方面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第二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时.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视为验收不合格 不得交付使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 规定,设计单位不执行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 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道路两侧范围内.损坏、占用无障碍设施的 由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并按照实际损失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建筑 居住建筑和居住区范围内、损坏 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无障碍设施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行为不予处理的。二 对已建成的重要公共建设项目未按规划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三.不履行无障碍设施养护职责的 四,对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反映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不予调查处理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