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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污染防治管理第十六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污染防治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接监督管理.其中一级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取水口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管,准保护区污染防治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环保部门应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界碑。明确各级保护区地理界线 供水单位应在一级保护区内取水口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第十八条在一。二级保护区内一般不得新建,重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建设的项目 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先行审批制度。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直接审批.在准保护区内按分类管理要求,执行市 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予以批准建设.第十九条凡运输剧毒物品 有毒有害物质或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必须进入保护区的.必须设置有效防渗防漏防扩散措施.并应事先报经公安,地方海事或交通部门批准同意 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应遵守下列防治管理规定,一.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核准制度,由排污单位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发给,排污许可证,后 凭限定的排污总量排放。污水处理设施应保证正常运行 并做好原始记录。执行月报表制度、次月5日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月治理设施运行和排放情况.二 禁止超标排放.取缔无证排放 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当污染物排放浓度,种类,去向发生变化时、应事先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一条规划,建设.经贸,国土 农业经济.工商、卫生,水利等部门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当地单位和居民向异地迁移发展 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单位和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落实清洁生产和水资源生态保护措施,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各级政府,包括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积极筹措资金,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大力发展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沿线纳污管网建设。加快污水进网集中处理,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或纳污管网。垃圾处理设施的地方和单位。由其上级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 垃圾处理设施任务 逐步实行集中处理.提高环境清洁化.生态化,资源化管理水平,第二十三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对地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应明确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渔业捕捞活动,确需捕捞的必须凭核发的许可证捕捞 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由渔业捕捞带来的污染、第二十五条为改善水质或水上景观旅游建设进行保护区内种植或养殖的 必须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经济、旅游部门批准实施 禁止擅自建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第二十七条因污染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立即通知供水单位 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2小时内报告环保,卫生。建设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和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造成跨区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有关区 镇,乡、政府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八条在造成严重污染并危及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消除现场污染危害。第二十九条环保部门和有关执法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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