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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海政发。2007。8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2月10日 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 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通知.内政发。2007、107号 等法律法规及政策 结合乌海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第三条,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民政 规划。国土资源.税务、金融 统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要在解决全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同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建设房产、规划 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报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市建设房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部门共同下达 第二章、优惠政策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第七条,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首次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利率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优惠贷款利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可优先向乌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符合商业银行要求的条件下 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第十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 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购房人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 套数.套型比例 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 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区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 安全的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新设备。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第四章、价格的管理第十八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利润三部分构成,一,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的构成因素、征地拆迁补偿费 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住宅建设和设备安装工程费。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部分建设费用 以1至4项费用之和为基数2、的管理费,贷款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二 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费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按本条。一 七项因素中前4项费之和3。以内的利润计算销售基准价格,市,区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建设房产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费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一经核准,建设单位不得突破.楼层调节系数代数和为零、如因特殊原因.确需重新定价的要履行报批程序、凡未核准销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第二十二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的低收入家庭、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80。的住房困难家庭。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由市 区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核准、公示和轮候制度.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二,初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建设房管部门 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三。复审 区建设房管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四,核准。市建委对区建设房管部门上报的申报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房面积标准.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内的。按核准面积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 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五,轮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 的申请人 按照收入水平 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进行轮候 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涉及的被拆迁家庭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单位。凭申请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出售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有效期为2年、逾期未购买的,需重新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预,销 售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销售公告,建设房产部门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 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二 入围排序 建设房产部门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选房顺序应当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 排序及公开摇号应当在监察部门 公证部门以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三 入围公告,建设房产部门将入围申请人名单及选房顺序在媒体上公告,四,公开选房、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 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 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等价款后 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第二十八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 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 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处罚。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发改委依法进行处罚、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委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 责成其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 收入情况,对虚报、隐瞒有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委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并依法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同时对申请人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 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 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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