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五号,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目.录 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五章,热费管理、第六章,应急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用热市场有序发展。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市区内冬季燃煤采暖的集中,分散锅炉供热以及用油。电,燃气等其他方式的供热。第三条 在我市市区内从事供热规划 建设。生产、经营 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行政执法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供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 下同,供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供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属地管理 集中供热.安全运行 保证质量 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城市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 擅自为建设单位接网供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建设资料移交市、区供热管理机构、部门和供热单位 第八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 扩建永久性锅炉,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 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分散供热锅炉 应当按照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现集中供热。第九条。新建 扩建 改建建筑 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供热单位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费用、第十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在供热范围内根据供热能力发展用户.供热单位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供热能力及时调整供热范围、第十一条。新建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按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自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工作.保修期满后.共享供热设施,含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享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其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非住宅用户以入口阀门井为界,阀门井前,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 阀门井后.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有供热维修协议的从其约定.第十三条、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 对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巡检.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 及时消除隐患,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检修工作应当于当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第十四条。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设施产权单位共同协商保护措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 应当及时通知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进行维修,施工单位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 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产权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第十六条.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 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采取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严寒期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八小时,其他时间每天运行不得少于十六小时,供热设施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供热 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 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 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 不得擅自中断、确需停止供应的,应当提前通报市、区供热管理机构,部门和供热单位.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 移动.覆盖,拆除 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 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 钻探。打桩或者其他有害作业的、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的、三 依托锅炉房,换热站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的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的、五.向供热管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工业废液.垃圾物品及雨,雪。水、污水的、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九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供用热合同使用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示范文本.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具备法人资格.二,具有稳定的热源。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八,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 九。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二十一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在供热期内、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不可抗力原因除外.非住宅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 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第二十二条,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 供热单位应当在当年十月十五日前、按照上个供热期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一、向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 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质量保证金被扣缴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可以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 一,停热超过十二小时以上,对用户不予退费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费的。三.弃烧,弃管的,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五 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或者中途停热的。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未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用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处置投诉.测温、给用户退费的。四 发生供热设备设施故障抢修不及时的。五,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六,其他损害用户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或者改变供热方式.确实影响供热质量,二 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 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六 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运行标准确定的供热温度,压力。流量等运行参数达标供热 市 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参数进行监测,第二十八条,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 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 设立街道。社区供热保障监督站。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达标天数 服务质量等按月进行公布,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对供热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章.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第三十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供热价格浮动机制并制定相应的计费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 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供热单位不得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的陈旧热费等理由拒绝供热,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实行职工热费补贴随工资发放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保障体系和保障金制度。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实行热费补贴,第三十二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 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退还用户热费,温度测量和认定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设立退费窗口.专人负责办理退费工作,用户未办理退费的,其相应的退费数额,可以抵顶下一个供热期热费。第三十四条,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需要停止供热一个供热期以上的.含一个供热期。在供热开始三十日前,书面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经供热单位同意暂停供热的 双方办理暂停供热手续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止供热措施,对不同意暂停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交纳热费截止日期三十日前交纳热费,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 可以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但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 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第六章。应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与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 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及时启动备用热源调剂供热 第三十六条 发生设备设施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八小时内。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内、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内,第三十七条,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 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九条,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 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到达现场的 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人员入户抢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建设、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住宅建筑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 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供热许可证,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十万元罚款,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 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十万元罚款。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两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八、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参数运行。造成居民室内温度不达标的 责令限期整改、九 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十,未按规定处置投诉 测温、给用户退费的 责令限期整改,十一。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交纳,十二.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或者改变供热方式、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六 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 拆除 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 可处两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 可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两万元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许可证的,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质量保证金 供热救助资金的.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七。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六条 抚顺县,清原满族自治县,新宾满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日公布施行的,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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