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 方可拆迁.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拆迁申请书、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三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补偿方式。拆迁期限,三,被拆迁房屋状况 四 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五,安置方式。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可提供的过渡周转房数量,标准和地点 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第九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 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公告应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 拆迁范围 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事项。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 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准予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 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 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 必须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五条.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 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六条。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确定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一 未经城市规划 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改变房屋规划用地性质的。二,改变房屋建筑面积 变更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益状况等,未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三。未按规定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办理变更 备案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按照变更。备案登记后的房屋状况予以补偿.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八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由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 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二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第二十二条。受理裁决申请的机关应当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织召开裁决听证会 一方当事人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裁决进行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己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 地下人防建筑 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屋拆迁需要迁移树木。管线及其他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联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规定存入指定银行帐户,并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十六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应当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目录及相关资料,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