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管理、燃气供应与服务保障.燃气使用及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 组织实施本办法.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瓶装燃气供应站和燃气便民服务部经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以及负责辖区内燃气非法经营者的排查并将排查情况告知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协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燃气质量,燃气充装单位充装作业的监督管理。二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律规定对燃气道路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依法查处各类违规运输行为 负责燃气公交车.燃气出租车等燃气车辆营运的运输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燃气经营和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 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燃气违法经营行为和破坏燃气设施行为,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将燃气安全督查纳入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范围并督促落实.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查处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有关许可时.应当告知需要使用燃气的餐饮单位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对餐饮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燃气使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告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本市普及燃气、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本市燃气设施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 保障供应、规范服务,严格自律 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第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宣传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 建设、经贸,交通运输.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和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技术规范,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除跨区域输气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间的燃气管道不得交叉铺设.第十条.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已建成的应当停止使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民用建筑、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新建高层建筑需要使用气体燃料的,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供应设施,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并对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质量负责。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的燃气管道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鼓励以代建等方式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建设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 燃气设施的规模和位置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单位在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前 应当将燃气管道接口衔接相关的施工图纸征求相关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在投入运行前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签订移交管理协议、明确营运,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管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时,应当对其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不予接收及供气 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第十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跨区经营的燃气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本企业所属的跨区服务燃气设施。包括燃气接收站 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纳入其中一并申请许可,跨区经营企业设有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向瓶装燃气供应站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将瓶装燃气供应站纳入其中一并申请许可.非跨区经营的燃气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燃气便民服务部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设立燃气便民服务部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 并在投入使用后15日内报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一。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登记表,二。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三,燃气便民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燃气便民服务部负责人的任命书和身份证明文件.第十四条。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将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信息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布 并每月报送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便民服务部的分布信息抄报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公安消防部门,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管理,储配站,门站,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高压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在储配站。气化站出入口安装和使用车牌识别系统 并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有效连接。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便民服务部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通过网络接入所属企业集中监控和录像存储,存储时间不少于两个月 并能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有效连接,第十六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全市统一建设的瓶装液化气供应智能监管信息平台.为本企业自有产权气瓶安装全市统一的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气瓶经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登记确认 实现充装枪和二维码标签气瓶智能连锁充装 对气瓶充装、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瓶装燃气用户核发用户供气卡,并核实用户信息。凭卡供气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进行燃气管网勘测,建立燃气管网地理空间数据库和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并每年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数据标准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完整的燃气管网设施现状数据,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储配站安装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对进入储配站装载燃气的车辆实施信息化配载管理,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二 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三,为无配载信息卡或者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刷卡验证的车辆装载燃气,四,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五。给报废.超期未检,未安装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的气瓶充装燃气,六,销售利用报废 超期未检。未安装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的气瓶充装的燃气.七,超过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八,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九,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十一.允许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或者未配戴防火罩的机动车辆进入储配站生产作业区。十二、向非自有供应站点供气。十三.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十四 向未申领用户供气卡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气,十五,更改和破坏气瓶的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十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从事瓶装燃气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燃气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运输企业签订燃气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为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委托方运送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运输瓶装燃气时,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运输车辆停靠路边送气时。车上应当有人值守,第四章、燃气供应与服务保障,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供气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合理制定气源采购和储备计划.保证连续,安全,稳定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性事件不能正常供应燃气时 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障燃气供应.相关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 本市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科学预测全市天然气需求、建设天然气高压管网和天然气储备设施.保障全市的天然气供应。天然气分销企业应当做好经营区域内的天然气需求预测 并向天然气供应企业提供相应预测成果。第二十三条.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与天然气分销企业依法签订分销合同、向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分销天然气,第二十四条。天然气供应企业在无法满足气源供应 且不超出其输配设施能力和不影响履行向其他用户供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为天然气分销企业自行采购的天然气输送提供便利、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配置燃气质量检测装置,保证燃气的组份.燃烧特性,热值。臭味。压力.充装重量等质量指标符合国家、地方标准或者本市规范.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对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测情况 第二十六条,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价格实行同类同城同价.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第二十七条、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到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用气手续.对不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30日内予以通气。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180日内予以通气、逾期未通气的.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示业务流程,办事指南。服务承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质量检测报告,服务时间。服务电话和抢险电话等,二。建立服务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处理用户投诉时间。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12个月为用户免费提供至少1次入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送气人员每次送气时应当免费为用户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在供用气合同中约定、用户应当对入户安全检查予以配合.并因用户原因。燃气经营企业两年以上未能对用户进行燃气入户安全检查的.在事先通知用户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停止供气措施,第三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在提供服务时。其送气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 穿着企业统一的送气工服装,佩戴全市统一的送气工上岗证,遵守服务规范.二、按照送气服务通知规定的事项以及与用户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 并向用户提交正式票据.三.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 并根据用户要求,为用户更换气瓶。安装减压阀,进行试漏检查并确认连接安全,四,向用户交付瓶装液化气时应当同时采集气瓶二维码标签信息和用户供气卡信息,五。不得向未申领用户供气卡的用户供气.六,不得利用气瓶倒气售卖给用户、七.不得向用户提供非本企业充装的燃气 八.不得破坏气瓶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第五章,燃气使用及器具管理。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设施的首次通气点火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改装、迁移,维修或者拆除已通气的燃气管道应当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服务承诺的时限实施作业,用户的委托事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不能实施的理由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并提出合理建议。第三十三条。机场 工厂、电厂,商贸中心等大型工商业用户应当按照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相关规程,自行配备或者委托专业的维护机构对用户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维护管理.第三十四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应当保存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提供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燃气燃烧器具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安装,维修、第三十五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禁止安装维修企业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或者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第三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质量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档案.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器具。第六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改动燃气设施,第三十八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安全保护范围为,一.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 低压 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 7米范围内的区域,安全控制范围为.一、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二,次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3米至30米范围内的区域,三。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第三十九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大宗物资。停放大型工程车辆或者货运车辆.三.进行爆破。开山 钻探,机械式挖掘施工.取土.采石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四,在地面或者架空的燃气管道设施上行走。攀爬,悬挂杂物,五.种植乔木 灌木,藤类 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六 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 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排放腐蚀性物质,在次高压 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开山作业。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查询燃气管道设施情况.取得燃气管道设施资料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和维修管道。以及进行钻探,打桩,顶进,开挖等作业,二。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修筑建 构,筑物。三 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 开山.堆放大宗物资。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会同施工单位制订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 并在开工前15日通知管道燃气运营企业.管道燃气运营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根据燃气管道设施状况和保护方案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燃气管道设施的 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和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报告,工程施工作业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 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和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第四十二条.市政道路或者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涉及燃气管道设施的道路挖掘申请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相关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相关挖掘工作可能对燃气管道设施造成重大影响的、市政道路或者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道路挖掘申请前还应当征求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的意见、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三条、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为下列地段的燃气管道设施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一 途经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燃气管道设施。二、穿越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地铁,河流,水利设施 桥梁 港区航道、变电站.电缆。绿化带的燃气管道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 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警示标志.第七章、燃气安全管理。第四十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对跨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不少于1次的监督检查,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辖区内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站点进行不少于1次的全面检查.质监,交通运输,公安消防机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不少于1次的燃气相关专项检查和执法.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 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消除隐患 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做好记录,受理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部门 第四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管理资金投入.第四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详细的检查台帐,一。燃气接收站.门站。气化站。调压站 阀室,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便民服务部等燃气站点每天开展不少于1次的安全生产自查、二、燃气经营企业对所属各燃气接收站,门站.气化站 调压站 阀室 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便民服务部等燃气站点每月开展不少于1次的安全生产检查 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有专业技能的巡查人员 以及具有对埋地管道及立管区域燃气泄漏、成份判定.定位。信息传输等功能的机动连续检测设备.并每3天对所属市政燃气管道全面巡查检测1次 每天对重点区域管道巡查检测1次、四,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平台记录各类燃气安全检查信息以及执行隐患整改通知的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因外部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处理.消除安全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无法保证安全生产和使用的.应当停业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第四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实施燃气设施的维护 抢修作业以及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 第四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每年开展不少于两次的事故应急演练,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本企业供气设施和供气用户所发生的燃气事故的抢险责任。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政府相关部门的燃气事故抢险通知后 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抵达指定地点参与抢险。非本企业供气用户所发生的燃气事故的抢险费用由相关供气企业承担,第四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除 级瓶装燃气供应站以外的燃气设施每3年进行1次安全评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安全问题进行整改.安全评价中发现燃气设施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危险,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安全评价报告后20日内报燃气设施所在地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条、经公安消防机构认定因燃气原因引发火灾事故的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引发火灾事故的燃气责任进行调查,对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责任主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纳入燃气事故统计,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 不停止使用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燃气便民服务部不符合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整改的.注销备案信息,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便民服务部未按规定备案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高压调压站等场所未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或者未将该系统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有效连接、不能正常传输视频监控信息的,二 在储配站.气化站出入口未安装和使用车牌识别系统,或者未将该系统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系统连接,不能正常传输车牌监控信息的 三。在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便民服务部未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并通过网络接入所属企业进行集中监控和录像存储.存储时间少于2个月,或者未将该系统与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连接的、四.未建立燃气管网地理空间数据库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数据的、五,为无配载信息卡或者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刷卡验证的车辆装载燃气的。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八、和,十四.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一,不按规定要求使用瓶装液化气供应智能监管信息平台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安装,使用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的。处以5000元罚款,四。向未申领用户供气卡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气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按规定实现充装枪和二维码标签气瓶智能连锁充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五。和,十。项规定。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给报废,超期未检和未安装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的气瓶充装燃气 充装掺杂 掺假。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六、十一。十二,和、十三.项规定,燃气经营及相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的。二、销售利用报废 超期未检和未安装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的气瓶充装的燃气的 三.允许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或未配戴防火罩的机动车辆进入储配站生产作业区的。四、向非自有供应站点供气的。五。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的.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四.七,九.十五 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及相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的。二.超过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的,三 向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四,更改和破坏气瓶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的。五.不能正常供应燃气可能导致区域停气、不立即采取措施 或者不立即报告所在地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导致供气中断的,六,不配合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应急措施保障燃气供应的,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为其提供运输条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驾驶人员不随车携带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运输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运输车辆停靠路边送气未留人值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运输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天然气供应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分销天然气的 或者在不超出其输配设施能力和不影响履行向其他用户供气义务的情况下,不为天然气分销企业自行采购的天然气输送提供便利,导致区域性停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每12个月为用户免费提供至少1次入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瓶装燃气送气人员每次送气时未免费为用户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四 五、六,七。八、项规定 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罚款 一.在提供送气服务时,未穿着统一的送气工服装或未佩戴送气工上岗证的.对送气人员处以50元罚款 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3000元罚款、二,在向用户交付瓶装液化气时 未按规定采集气瓶二维码标签信息和用户供气卡信息或者向未申领用户供气卡的用户供气的、对送气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三 利用气瓶倒气售卖给用户的.对送气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向用户提供非本企业充装的燃气的。对送气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五.蓄意破坏气瓶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的。对送气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销售未在明显位置粘贴气源适配标识和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对每台器具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不能提供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占,毁损 擅自拆除 移动 改动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和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制订保护方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未查明的燃气管道设施未停止施工和告知相关单位的,或者施工作业时损坏燃气管道设施未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以及建立检查台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不通过全市统一的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平台记录各类燃气安全检查信息以及执行隐患整改通知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处置安全隐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阻挠或者干扰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抢修作业 安全检查等工作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1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政府相关部门燃气事故抢险通知或指令后,拒绝参与抢险或未按照规定组织抢险队伍在规定时间抵达指定地点参与抢险。又无正当理由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燃气经营者无证或者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有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没收气瓶。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用于违章经营活动的器具,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七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不及时移送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三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九章,附则.第七十七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 公共建筑和工业企业生产作燃料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气体燃料,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设施和设备,三。高层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生产、贮存 输配设施的新建 扩建 改建工程、但不包括为维修和抢修而进行的临时性工程。五,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六。天然气供应企业,是指向分销用户及高压直供用户销售天然气的企业。七、天然气分销企业。是指向天然气供应企业购买天然气,并向终端用户销售天然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八,用气设备 是指使用燃气作为燃料进行加热,炊事等的设备 如燃气工业炉、燃气锅炉.燃气空调机,民用燃气用具等,九,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城市门站之后的城镇燃气管道设施.含城市门站、包括、1 燃气管道.2.调压设备.阀门,井、凝水缸.井。计量表,补偿器 放散管等燃气管道设施,放空设施.监控及数据采集基地站及附属建,构.筑物,3。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牺牲阳极块,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 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4,标志桩 带,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 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5。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 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附属设施和装置.十。燃气管道高压,次高压,中压。低压的划分依照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执行,超高压是指设计压力超过高压。即大于4。0MPa,兆帕。的燃气管道。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3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的,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以及2008年9月2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的 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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