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改善环境质量第二十七条,实施能耗强度 碳排放强度和能源消费总量.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强化目标责任考核,第二十八条,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 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限期整治并暂停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开展排污权交易,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及差别化排污收费制度。第二十九条.坚持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完善城镇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规划和建设 提高城镇污水处理率.建立溪流跨界断面水质责任考核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立中水回用的奖惩机制、鼓励对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进行深度处理、提高中水回用率,禁止擅自设置暗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海域或者地下排放水污染物,鼓励采用具有透水功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进行地表铺设、减少城市地表硬化面积 第三十条。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构建低碳便捷的城市交通网络、加强城市慢行系统建设、鼓励绿色出行方式,减少城市交通产生的大气污染、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加快淘汰高排放机动车。鼓励使用纯电动汽车.混合动力汽车等新能源汽车.严格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加快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岛内停止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燃煤锅炉审批。加快清洁能源使用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减少能源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第三十一条。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新区建设和旧城改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 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尚未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城市建成区应当限期补建,加强固体废弃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体系的建设。提高固体废弃物处理能力。建立危险废物的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产生 收集,贮存 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监管.确保危险废物的安全处置 第三十二条 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数据库.向农业生产者通报相关信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治理农村面源污染,鼓励推进生态文明村镇建设,实施农村田园清洁工程和家园清洁行动 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加强农村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完善运行管理机制。防治农村生活污染,第三十三条、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在思明区.湖里区、集美区和海沧区禁止规模化养殖,在同安区 翔安区划定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定畜禽养殖废弃物循环利用奖励扶持政策.鼓励养殖企业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第三十四条、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和科学有效的环境应急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提高突发环境事件应对能力、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准备、人员培训和预案演练。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预防污染事故。改善环境质量,排放污染物方面有新规定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责任主体整治、并可限定其在完成整治前的作业时间与排放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