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八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 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二 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第十一条。本市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 在区房地局初审、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申请,由区 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必须报市房地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在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时。涉及拆迁中央国家机关,军队所有房屋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延长 但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 区、县房地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二,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 析产等手续 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新建,改建 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 可以延长一次 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在暂停期限内、拆迁人需要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入户调查的。应当报区、县房地局批准 第十四条,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区 县房地局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补偿价格等情拆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房屋拆迁补偿的宣传 解释工作,第十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应当向区、县房地局备案.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公证据保全、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原土地使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使用证明交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八条.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 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十九条,区、县房地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裁决拆迁纠纷、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查,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在诉讼期间 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补偿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在区 县房地局公告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入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搬迁工作.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假处理、照发工资.奖金,第二十四条。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