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市或者区 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八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第九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本市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房地局初审.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远郊区 县的房屋拆迁申请 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必须报市房地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在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时,涉及拆迁中央国家机关、军队所有房屋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 县房地局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 区、县房地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 军人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二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 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拆迁人需要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入户调查的、应当报区.县房地局批准。第十四条、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 区,县房地局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补偿价格等情拆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房屋拆迁补偿的宣传 解释工作。第十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 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应当向区,县房地局备案,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公证据保全。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原土地使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使用证明交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八条,在区 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裁决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十九条.区、县房地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裁决拆迁纠纷 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查。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补偿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一条 在区、县房地局公告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入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 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区 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 县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 应当协助做好搬迁工作,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假处理。照发工资、奖金,第二十四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