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 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第十一条、本市城区 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房地局初审 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申请、由区 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必须报市房地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或者区 县房地局在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时,涉及拆迁中央国家机关,军队所有房屋的 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 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 县房地局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区,县房地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 军人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二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 裁决执行的除外,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新建,改建 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报区 县房地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 拆迁人需要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入户调查的,应当报区。县房地局批准、第十四条,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区.县房地局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补偿价格等情拆况向被拆迁人公告、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房屋拆迁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应当向区.县房地局备案 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 代管人是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公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原土地使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使用证明交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八条,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裁决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十九条,区、县房地局或者区 县人民政府裁决拆迁纠纷、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查,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补偿房屋的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一条。在区,县房地局公告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 被拆迁入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 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搬迁工作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假处理,照发工资.奖金.第二十四条,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 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 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