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八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第九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 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第十一条 本市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房地局初审 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申请 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必须报市房地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在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时。涉及拆迁中央国家机关.军队所有房屋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区,县房地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二。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拆迁人需要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入户调查的。应当报区.县房地局批准,第十四条,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区 县房地局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 搬迁期限和拆迁补偿价格等情拆况向被拆迁人公告,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房屋拆迁补偿的宣传 解释工作、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应当向区 县房地局备案 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公证据保全,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原土地使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使用证明交市或者区 县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在区 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十九条。区、县房地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裁决拆迁纠纷 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查、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在诉讼期间 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补偿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一条 在区 县房地局公告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入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 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搬迁工作.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假处理 照发工资,奖金.第二十四条。市或者区 县房地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 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