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市或者区 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市或者区 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八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 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第九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 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第十一条,本市城区 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房地局初审 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必须报市房地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在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时,涉及拆迁中央国家机关,军队所有房屋的 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 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 区。县房地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二.市或者区 县房地局办理房屋买卖.交换。赠与 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新建.改建 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在暂停期限内.拆迁人需要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入户调查的,应当报区,县房地局批准,第十四条.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区.县房地局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补偿价格等情拆况向被拆迁人公告,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房屋拆迁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 房屋面积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 应当向区、县房地局备案 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公证据保全、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 拆迁人应当将原土地使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使用证明交市或者区 县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 县房地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区、县房地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裁决拆迁纠纷,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查,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补偿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一条.在区,县房地局公告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入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 应当协助做好搬迁工作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假处理 照发工资.奖金 第二十四条,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 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 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