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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八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第九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 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第十一条 本市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房地局初审。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必须报市房地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在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时.涉及拆迁中央国家机关、军队所有房屋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区.县房地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 军人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 二、市或者区 县房地局办理房屋买卖。交换、赠与 租赁 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 规划,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拆迁人需要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入户调查的 应当报区、县房地局批准,第十四条.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区。县房地局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补偿价格等情拆况向被拆迁人公告。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房屋拆迁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应当向区,县房地局备案.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公证据保全。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原土地使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使用证明交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 县房地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十九条 区,县房地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裁决拆迁纠纷.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查.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在诉讼期间 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补偿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一条,在区.县房地局公告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入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 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市或者区 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搬迁工作、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假处理 照发工资.奖金,第二十四条。市或者区 县房地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 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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