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市或者区 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八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 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 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第十一条.本市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房地局初审,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必须报市房地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在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时。涉及拆迁中央国家机关 军队所有房屋的 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 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 县房地局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区 县房地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 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二.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新建、改建 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拆迁人需要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入户调查的,应当报区,县房地局批准,第十四条,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区。县房地局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补偿价格等情拆况向被拆迁人公告、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房屋拆迁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 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 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应当向区。县房地局备案,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公证据保全,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原土地使用证明 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使用证明交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八条。在区 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 县房地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十九条 区.县房地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裁决拆迁纠纷.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查 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 在诉讼期间 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补偿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一条.在区。县房地局公告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 被拆迁入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 由作出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搬迁工作。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假处理 照发工资.奖金,第二十四条,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