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 应当实施统一拆迁.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八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第九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 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第十一条,本市城区 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房地局初审,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申请。由区 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县房地局审查后 必须报市房地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在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时 涉及拆迁中央国家机关,军队所有房屋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区。县房地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二、市或者区 县房地局办理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 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拆迁人需要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入户调查的。应当报区。县房地局批准,第十四条,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区,县房地局应当将拆迁人 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补偿价格等情拆况向被拆迁人公告、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房屋拆迁补偿的宣传 解释工作、第十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 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 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 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应当向区,县房地局备案,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并办理公证据保全。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 拆迁人应当将原土地使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使用证明交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十九条,区 县房地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裁决拆迁纠纷 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查、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补偿房屋的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一条.在区,县房地局公告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入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 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或者由区。县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搬迁工作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假处理.照发工资,奖金,第二十四条。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 领,馆房屋 军事设施,教堂,寺庙 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 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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