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八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第九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 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 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第十一条、本市城区 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房地局初审,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 在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必须报市房地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在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时,涉及拆迁中央国家机关.军队所有房屋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区。县房地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 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二.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房屋买卖,交换 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 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 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 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新建 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拆迁人需要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入户调查的 应当报区,县房地局批准。第十四条、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 区、县房地局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 搬迁期限和拆迁补偿价格等情拆况向被拆迁人公告.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房屋拆迁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应当向区。县房地局备案.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公证据保全,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原土地使用证明 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使用证明交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八条,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 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十九条、区 县房地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裁决拆迁纠纷,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查。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补偿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一条。在区 县房地局公告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入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或者由区、县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搬迁工作、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假处理、照发工资.奖金 第二十四条,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 领 馆房屋 军事设施、教堂,寺庙 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