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 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 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 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 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本市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 在区房地局初审,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必须报市房地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在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时,涉及拆迁中央国家机关 军队所有房屋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区.县房地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 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 二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房屋买卖、交换.赠与 租赁。抵押 析产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 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 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 拆迁人需要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入户调查的、应当报区。县房地局批准,第十四条,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区,县房地局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补偿价格等情拆况向被拆迁人公告,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房屋拆迁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 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 房屋面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 应当向区。县房地局备案.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公证据保全,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原土地使用证明 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使用证明交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在区 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十九条 区,县房地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裁决拆迁纠纷,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查,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补偿房屋的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在区.县房地局公告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入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 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 应当协助做好搬迁工作.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假处理,照发工资.奖金.第二十四条,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 领 馆房屋 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