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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第九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 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第十一条,本市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房地局初审、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 在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必须报市房地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在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时。涉及拆迁中央国家机关 军队所有房屋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 县房地局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区,县房地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 二、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 可以延长一次 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 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拆迁人需要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入户调查的,应当报区,县房地局批准 第十四条、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区 县房地局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补偿价格等情拆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房屋拆迁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 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应当向区,县房地局备案,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的 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公证据保全、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原土地使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使用证明交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八条.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裁决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十九条、区 县房地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裁决拆迁纠纷、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查、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 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补偿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一条。在区、县房地局公告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入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 由作出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或者由区 县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搬迁工作。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假处理,照发工资.奖金 第二十四条、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 领 馆房屋。军事设施 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 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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