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四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新城,乡和镇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特定地区规划,专项规划、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第五十一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第五十二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五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修改过程中 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多种方式。第五十四条.本市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