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责任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保护所需的人员,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管道保护人员的数量和技能应当与管道保护工作的要求相适应。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泄漏监测系统.入侵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地理信息系统和出入控制系统等管道保护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管道企业应当保障管道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投入,第二十三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组建专门的巡线队伍.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线队伍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管道企业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专业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巡护,隐患信息收集等管道保护工作、实施委托的,管道企业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定期对受托人进行管道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管道企业应当通过内部制度或者委托保护协议对巡护人员的巡护方式 步骤、频次.内容以及信息传递、发现隐患的处理程序,奖励措施等予以明确,第二十四条,管道企业应当根据管道运行情况,外部环境等建立管道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并结合管道安全风险评估结论实施定期检测 维修.对管道通过的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需要设置警示牌的区域 以及管道通过的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地段和场所,管道企业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第二十五条,管道企业发现管道标志,警示牌毁损或者显示不清晰的 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六条。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 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向发展和改革 能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管道企业应当建立管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第二十七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 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并将安全防护措施报管道所在地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县。市 区 的.报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的管道跨设区的市的,报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安全防护措施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由管道企业重新报备案、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需要重新启用的。管道企业应当将重新启用管道的理由,安全运行保障方案等报原备案的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由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论证,经评审论证。管道符合相关安全运行条件的、方可重新启用.第二十八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管道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信息沟通机制.向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报送下列材料或者信息、一.管道中线测量成果表.管道线路带状地形图,二.管道建设后续问题处理的责任单位 联系方式,三,管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四,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或者重新启用等信息。五 管道建设,保护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以及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 埋设地下电缆 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 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以及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 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 协商不成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施工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减少油气输送量或者停止通油通气的,管道企业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受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条.因修建铁路 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 确需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市,区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依照前款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施工作业的,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施工结束后、管道企业应当参与有关管道安全防护方面的竣工验收,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二,在埋地管道上方的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三.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四.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五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或者堆放重物、取土,采石。用火.排放腐蚀性物质,挖塘,修渠,修晒场和水产养殖场,修建建筑物.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六.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七。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采石.采矿、爆破,八 在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 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 工程钻探.采矿、九 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 民委员会发现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依法制止、劝阻。制止无效或者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 向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查处,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受理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当事人,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管道安全情况并查阅 复制或者抄录有关资料,二 检查管道标志和警示牌设置情况.三 检查、测试管道保护设施、设备,器材,四 检查管道保护制度制定,实施及相关岗位人员配备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