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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和公布第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处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造价管理.招投标管理,工程交易等机构。以下统称监管职能机构、是信用信息采集,录入的责任单位、第十二条 本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下列信用信息,监管职能机构应当予以采集.一,资质资格、主要指遵守资质管理规定情况。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执业资格及有关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配备情况。非本市企业承诺人员到位或场所配备情况等,二,经营管理,主要指遵守有关招投标.工程或工程服务的计价。价款结算及支付、工程担保及收费等方面规定或规范的情况,履行工程或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的工期、价款结算及支付、服务标准情况等.三.安全管理、主要指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包括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投入及使用.施工现场安全作业管理等方面的情况,四.质量管理,主要指遵守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或工程服务标准的情况.包括执行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建筑材料设备检验检测及竣工验收规定等方面的情况。履行合同中与工程或工程服务质量有关约定的情况、五、社会责任.主要指遵守有关税收 劳动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环境保护.抢险救灾等规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应当遵守下列规则。一、企业发生具体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企业和负有责任的个人同等记录。二.一项具体行为涉及多个企业或个人的、对做出贡献或负有责任的企业、个人均予记录。三、一次查实一个企业或个人有多项不良行为的。可在不同的信用项目上予以记录、一项具体行为在同一信用项目上触及多个记录条款的,按最重要的或特殊的条款记录.四,总承包企业发生与工程分包有关的不良行为的,参照建设单位该项不良行为的认定标准予以记录 五,分包企业发生与质量、安全有关的不良行为.总承包企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总承包企业应当予以相应记录,六。与企业业务行为无直接关联的个人良好记录应当通过本序列形成综合记录后才能转化为企业记录 第十四条。监管职能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形成或掌握的信用信息.应当将足以证明信用信息真实,准确的证据材料立卷.形成书面信用档案内部长期保存 其中.行政处罚案件的卷宗亦即该不良行为记录的信用档案 无需另立卷宗 第十五条 监管职能机构在认定不良行为记录时应有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 责令停工通知书.监督意见书、通报批评或其他按规定制发的监管文书为依据,第十六条。监管职能机构应当自信用信息认定之日起7日内录入信用监管系统、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的公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的不良行为记录、应按规定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八条,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企业和个人征集上一年度与业务行为有关的良好行为记录 向工商,劳动.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征集或从有关信用信息平台采集上一年度企业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信用管理机构应对所征集。采集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核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立卷归档后.录入信用监管系统,第十九条 企业和个人应及时申报上一年度的良好行为记录、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行业协会作出的可作为良好行为记录的表彰评优项目名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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