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规,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 充分发挥总规对城乡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乡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均称县城,总规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以及评估和修改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各城市,县城总规的指导 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总规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总规是城乡建设的基本依据、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 土地利用 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进行综合部署。制定实施措施并加强对总规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城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第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总规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总规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总规 服从规划管理 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总规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对违反总规的行为举报或控告,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第七条。编制总规应当贯彻国家及省的重大方针.战略和有关政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与规定、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的总规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城的总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第九条,总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配套法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任务.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不得承担总规编制任务。委托总规编制任务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内容,时间期限。编制经费,成果要求.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编制总规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等上位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编制地级及以上城市的总规、应当分为纲要和成果两个阶段、县级市,县城的总规可直接编制规划成果,第十二条 编制总规、其内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编制办法的有关规定。总规的强制性内容包括,一.规划区范围,二,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四,水源地和水系 五.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六,环境保护控制指标,七、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范围,八,城市防灾减灾设施用地,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总规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第十三条.总规纲要是确定总规重大原则的纲领性文件。是编制总规的依据.总规纲要成果包括纲要文本。说明。相应的图纸和专题研究报告,总规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规划说明 专题研究报告和基础资料等,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述总规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总规编制成果实行质量认定制度 质量责任制度和编制单位项目负责人制度.加强对编制成果的质量管理.第十五条,总规组织编制机关或受委托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因编制总规到政府相关部门,单位进行调研 收集资料时。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积极协助 并无偿提供相关基础资料、第三章。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第十六条、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规.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城的总规.由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总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总规批准后三十日内将规划成果报送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总规纲要编制完成后.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报请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成果编制,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规纲要。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初步审查通过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第十八条 总规成果编制完成后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以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等。应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站上提前公告。第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规成果 在报审查机关审查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条 总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和研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家和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论证.采纳合理性意见,对总规成果进行修改和完善,第二十一条.城市 县城的总规成果。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请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并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专家和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总规成果及纲要审查前,由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送有关成员单位征求意见 经成员单位原则同意后。方可组织审查、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开展审查工作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城乡规划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县级市.县城总规报送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前。需经其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二十二条。总规成果经审查会通过后,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审批机关审批。并附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意见及采纳情况,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的总规成果,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第二十三条,总规经批准后,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批准后的规划内容,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 第二十四条。总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总规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应当包括委托编制证明材料.编制单位资质证明材料、批前公告证明材料,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公众意见 专家论证意见、听证会会议纪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规划修改情况证明材料 批后公告证明材料。有关现状资料,规划成果以及国务院或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第四章 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总规实施的组织领导工作。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总规实施的具体管理与监督工作,第二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依法批准的总规,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内容及违反总规编制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第五章。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评估和修改,第二十七条。总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定期对总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总规评估工作原则上应每两年开展一次。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近期建设规划到期后 必须对总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总规评估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第二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总规评估报告 对规划实施存在的偏差和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并提出完善规划实施机制与政策保障措施的建议,第二十九条。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总规实施评估管理工作 制定全省总规实施效果的综合评价办法。并加强对有关城市的总规实施评估工作机制建立、评估工作开展 评估成果落实等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第三十条 总规实施评估成果由评估报告和附件组成。评估报告主要包括总规实施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下一步实施的建议等 附件主要包括征求和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第三十一条、总规实施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规划委员会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决策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情况、五、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 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六,依据总规的要求、制定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七。综合评价总规实施效果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的相关建议,八 根据总规实施的实际情况,需要进行的其他评估内容 第三十二条、总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将规划评估成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并附具征求和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由国务院审批的总规的评估成果.由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规划评估成果报备案后 应当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三条,没有按照规定开展总规实施情况评估工作的 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纠正.报备案的评估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原审批机关可以责令修改、重新报备案.第三十四条 依法批准的总规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其进行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 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修改总规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确需修改总规的,按程序逐级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要求修改总规的请示,原总规实施评估报告和修改总规强制性内容的专题论证报告,应作为请示的附件一并上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修改规划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总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依法应当修改总规、而未提出修改的.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城市 县城人民政府督促其按法定程序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第六章.城市总体规划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总规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总规实施的监督与管理、第三十七条。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所管理的总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总规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给予纠正,对发生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总规修改.以及实施中出现重大违法问题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总规情况的监督、对违反总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行为.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部门责任领导人和其他责任人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第三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年度总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报告。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本年度总规实施情况、第四十条,城市 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实施对违反总规行为的社会举报制度.公开社会举报渠道。明确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程序。办法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所辖区 县的总规依据本办法执行 总规报省政府审批。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垦区、森工林区的总规管理工作,由其法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 原.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