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 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 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第十五条。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第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挂暖气片、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三、擅自排水放热、四.擅自改变热用途。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九条 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 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