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 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 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第十五条、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 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 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第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挂暖气片、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三.擅自排水放热,四,擅自改变热用途。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九条,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