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 安全的热源、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 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 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 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 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第十五条,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 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 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 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第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挂暖气片.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三,擅自排水放热。四.擅自改变热用途.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九条,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