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 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 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十五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 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第十五条。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 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挂暖气片、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三。擅自排水放热。四 擅自改变热用途.五 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九条.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