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 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 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第十五条,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 设置并公开报修 投诉电话 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第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挂暖气片。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九条,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 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