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 安全行为和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三,受理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四,查处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三.纠正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筑工程质量 建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五、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三十七条 工程基本完工 大型机具和作业人员撤场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评价,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 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