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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从业资质的规定 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备案、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终止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和档案,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注销其资质 收回资质证书。第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申请注册,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其注册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但不得超越其所在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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