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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建设程序.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四章、工程质量。第五章,工程安全。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 依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必须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二、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三 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五,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六,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设区的市 县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 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四条。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 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第二章。工程建设程序,第六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第七条.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第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 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 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十一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 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 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第十二条。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 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第十三条、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 资质,国 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 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 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从事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还应当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六条,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 协商一致的原则 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第十七条、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第四章,工程质量,第二十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一条。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 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第二十二条.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 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五章。工程安全.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 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一 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三,临时停水,停电 停热力。停煤气 中断道路交通的,四.进行爆破作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 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 行贿受贿索贿 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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