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标准实施评估及其他规定第四十八条。为掌握生态环境标准实际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升生态环境标准科学性,系统性、适用性,标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结合相关科学技术进展和实际工作需要,组织评估生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第四十九条 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应当定期开展实施情况评估 与其配套的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可以同步开展评估.第五十条、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实施评估.应当依据生态环境基准研究进展、针对生态环境质量特征的演变、评估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合理性,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实施评估、应当依据环境背景值。生态环境基准和环境风险评估研究进展,针对环境风险特征的演变,评估标准风险管控要求的科学合理性。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评估。应当关注标准实施中普遍反映的问题.重点评估标准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论证污染控制项目,排放限值等设置的合理性 分析标准实施的生态环境效益 经济成本.达标技术和达标率,开展影响标准实施的制约因素分析并提出解决建议,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和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的实施评估,应当结合标准使用过程中反馈的问题,建议和相关技术手段的发展.重点评估标准规定内容的适用性和科学性.以及与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协调性。第五十一条 生态环境标准由其制定机关委托的出版机构出版 发行、依法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相关的生态环境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第五十二条 生态环境标准由其制定机关负责解释。标准解释与标准正文具有同等效力,相关技术单位可以受标准制定机关委托、对标准内容提供技术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