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完成基础工程 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四,业主临时公约。五、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以及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等内容。七,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分户面积图,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条、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 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并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 备案机关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可以依法进行转让。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受人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应当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预售商品房转让的。买受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用途的监管 第十四条,商品房现售 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二,已确定商品房销售方案、三.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完成的商品房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的测绘,四。供水 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五,已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现售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