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市区历史建筑保护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扬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已于2011年11月21日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市区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和国务院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历史建筑的认定和管理,第三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历史建筑的认定和保护工作,文物。房管.建设,古城保护。城管,财政、园林、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第六条,本市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管,建设、古城保护。文物.园林.宗教 历史 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和代表人士组成。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建筑认定。调整 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 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章,历史建筑的认定第七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一 建筑类型。建筑样式,工程技术和施工工艺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的 二、能反映扬州历史文化特点 民俗传统文化和传统手工技艺。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四。著名人物的故居 旧居 纪念地以及和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建筑物,五 其他体现地方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第八条,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文物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基础上提出推荐名单,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第九条。经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第十条.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新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先予保护,第三章,历史建筑的保护第十二条。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实际需要。可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第十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巡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五条,根据历史建筑的价值、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最低干预的原则,不得变动原有的外貌 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历史建筑内部在保持原结构体系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可以作适当的变动、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和翻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的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乡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第十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古城保护等部门对历史建筑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并书面告知所有人或使用人。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维护和保养,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督促和指导,历史建筑修缮、维护和保养的费用,由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承担,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补助。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所有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抢险保护措施,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第十八条、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竣工档案资料、应当由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及时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报送城建档案部门保存。第十九条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广告,招牌、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霓虹灯,泛光照明等户外设施 应当符合该建筑的保护要求及城市市容市貌要求.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还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条.历史建筑内不得从事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第二十一条,历史建筑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 拆除的,应当由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 拆除的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应当实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违反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或者对历史建筑造成损毁的。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建筑保护法律 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