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执法监督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事项建立公开办事制度,强化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在交通警察的带领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执勤实行机动巡逻与定点执勤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事故多发,交通状况复杂等重点路段.应当重点巡逻或者定点执勤.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执法执勤、调查交通事故或者适用一般程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二。在边远 水上等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 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其驾驶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指定地点缴纳罚款,下转第九版。上接第八版。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或者交通事故认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