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市供水规划和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水务,环保,卫生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纳入城乡规划依照法律规定报批 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城市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内容,节水型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地下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 第二十条.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及以上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建设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或者依法建设地下水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 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 施工 监理单位承担 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 进入施工图设计,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需要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收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供水企业组织实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对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 若需要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业主大会同意,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整改验收合格。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后移交.发生的整改验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产权人负责,供水企业按总表制方式管理。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在接收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与二次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中应当载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收费项目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次供水相关收费方案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次供水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供水企业报批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费用前。应当在使用二次供水的居民住宅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