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城镇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2006年8月23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规划。国土,建设。财政、城管,环保.公安、工商 文化、房产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协调发展。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实行优先优惠的政策.第五条。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 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小学校的建设布局。布点。用地面积 建设规模等内容、第六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建设需要确需变更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相协调,并按照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建设用地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第九条 新建中小学校的建设规模及其生均净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 每千人口按七十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每名初中学生净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六平方米,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学生净用地面积应当适当提高.二,每千人口按七十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每名小学生净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三。每千人口按三十六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每名学龄前儿童净用地面积不低于十三平方米,现有中小学校的净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逐步达到前款标准,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创办国家级示范学校或者省,市等级学校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标准确定用地面积.第十条、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校舍的 征用人应当就近调整。重建或者给予补偿、调整。重建的中小学校用地和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原净用地面积和建设标准,原中小学校的净用地面积或者建设标准低于本条例规定的 调整 重建时应当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不足部分由市或者所属区,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十一条,因调整城市规划或者停办,合并。搬迁,扩建中小学校、需对原中小学校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县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报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一 财政拨款.二.教育费附加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前款规定的建设资金的具体筹措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四条。新区成片开发时。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的产权归政府所有、第十五条,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九十日内.将学校产权资料和有关建设资料移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第十六条。分散,分批开发的新区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安排中小学校用地.并由市或者所属区 县人民政府组织配套建设。第十七条,中小学校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中小学校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学校用地和校舍的使用管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中小学校用地及地上教育设施.不得出租,转让,抵押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用地上兴建或者构筑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用地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围墙外倚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毗邻中小学校新建 改建 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和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建设规划的实施 不得妨碍教学用房的采光。通风 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校周围禁止兴建或者构筑下列场所或设施,一、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 储存、使用场所或设施、二,加油站、高压电线和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场所或设施,三、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设施、第二十二条,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歌舞厅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中小学校正门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兴建集贸市场和摆设商贩摊点.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正门,侧门前及周围道路应当保持通畅,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完好。确保学生.幼儿安全通行,因建设需要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校正门,侧门前的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一周前通报有关中小学校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中小学校用地及地上教育设施出租。转让 抵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一、在中小学校用地上兴建或者构筑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二,在中小学校围墙外倚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