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墙体材料 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第十六条、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第十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并在审查报告中说明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情况。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民用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程序。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 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施工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三,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 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及其他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实施建筑工程保温体系隐蔽工程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分部验收、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作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的建设 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备条件的 逐步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投资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节能改造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既有建筑在进行扩建.改建及外形结构维修.用能系统更新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同时进行节能改造和供热计量改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考虑大型公共建筑。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 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国家投资的既有居住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后,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能耗测评,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应当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以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八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十九条.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和省标准 对未达到标准的 应当进行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