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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 城市规划,水和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 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非法开采水资源,浪费水和污染水质的行为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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