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冀建法 2005,463号各市建设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各扩权县建设局。河北省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已经2005年9月23日厅第15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月九日第一条。为强化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建立安全生产准备机制,保障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标准.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 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标准的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三条、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交纳.一、施工总承包资质企业 特级资质企业60万元,一级。二级资质企业40万元。三级资质企业20万元 二,专业承包资质企业.一级资质企业20万元.其他专业承包资质企业10万元.三 劳务分包资质企业10万元.第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企业资质等级的相应标准,将风险抵押金汇入企业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账户、风险抵押金应当自当地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正式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交清 第五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企业资质等级变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率,受到的奖励与处罚 创建文明工地等情况、对建筑施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每两年重新核定一次。第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在12个月内发生两次四级重大事故或者一次三级及其以上重大事故的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提高100.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补交,第七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对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重新核定时.应当以本标准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为基数.按照下列规定提高建筑施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一、发生一起3级及其以上重大事故的.或者3起及其以上四级重大事故的,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提高100,二、发生4起及其以上重伤事故、或者发生重伤以上事故隐瞒不报的、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提高100.三.发生3起重伤事故或者2起四级重大事故。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提高70,四,因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受到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书行政处罚的.或者因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受到降低资质等级行政处罚的、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提高60.五 在各类安全生产检查中被责令停工整改6次以上,或者受到罚款行政处罚3次以上的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提高50、上述两项以上同时发生,执行其中最高标准.已按第六条规定上调了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的.在重新核定时不再上调 第八条,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对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重新核定时,应当以本标准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为基数、按照下列规定降低建筑施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一,获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者连续两次获得市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降低50.二 创建4项以上省级文明工地或者创建6项以上市级文明工地的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降低30.上述两项同时发生时、执行其中最高标准。第九条 省外建筑施工单位进冀施工的、应当按照本标准的规定 向承揽的第一个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风险抵押金。其他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收取风险抵押金,第十条,本省跨地区施工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持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风险抵押金交纳证明、到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收取风险抵押金、第十一条、本省跨地区施工的建筑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受到奖励或者处罚及创建文明工地等情况。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企业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风险抵押金的使用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 根据实际需要研究决定,风险抵押金经批准使用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建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资金使用凭证。并向建筑施工单位发出补交通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收到补交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标准足额补交、第十三条,本省跨地区施工的建筑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需要使用风险抵押金时。由事故发生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方案.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使用范围的.应当在收到资金使用方案之日起5日内支付,第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因清算,关闭、破产等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向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返还风险抵押金申请.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返还风险抵押金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将全部或结余的风险抵押金返还建筑施工单位.逾期未返还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返还、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将本市建筑施工单位风险抵押金交纳和使用情况 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本标准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