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治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 林场 牧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统、治理水土流失,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第十八条 荒山 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 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 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第二十一条、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 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 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落实管护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