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治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统。治理水土流失.第十七条,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第十八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一条、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 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