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治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统 治理水土流失、第十七条,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第十八条,荒山 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第二十一条。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 验收合格的 应当建立档案 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