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治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 牧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统.治理水土流失.第十七条。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第十八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 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第二十一条。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