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治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 整治排水系统、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第十八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第二十一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落实管护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