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垄断协议。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 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 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 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