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产者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产品 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 厂址.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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