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 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 使用不当 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 不得掺杂。掺假 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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