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 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 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 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