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 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 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 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 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 变质的产品、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