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 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 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 使用不当 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 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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