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 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 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 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 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 易爆.有毒、有腐蚀性 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 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 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 厂址,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 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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