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 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 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 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 掺假 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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