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 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 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 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 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 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 使用不当 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 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 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