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公共建筑的具体范围,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 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 老年人等群体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本市发展计划。规划,财政,房地.市政 民政、公安、交通、旅游 住宅。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专业规划,市建委应当会同规划,民政,残联 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并须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七条 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以及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 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时 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审查,市。区 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 不予审查通过 第九条。施工和图形标志的设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造无障碍设施,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第十条。竣工验收和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受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市或者区,县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第十一条、日常养护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第十二条.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市建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第十三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第十四条.临时占用的审核,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五条、监督。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市或者区、县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十六条。对不按照规定实施改造行为的处罚、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市或者区。县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对损坏无障碍设施等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已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 由该区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实施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标准建设的处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第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