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十六条,城市 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第五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第五十八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第五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第六十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三、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四 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