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十六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 第五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 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第五十八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 省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第五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第六十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三.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