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十六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第五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 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第五十八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 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第五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 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二 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第六十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三。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