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 尊重群众意愿。合理调控城乡建设用地 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第二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城市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三十条。旧城区改建应当遵循有利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的建设应按照先配套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生活用地和产业用地、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完善城市功能。第三十二条,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坚持集约用地。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乡。村庄规划建设后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折抵建设用地指标,第三十三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要道路、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 依附其他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铺设,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擅自开挖铺设管线、第三十五条,本省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三十六条,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前 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情况.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城市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 备案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选址意见书期满自行失效.第三十九条。在城市 镇规划区内以划拔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 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建设项目批准 核准文件,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含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 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目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第四十三条、在城市 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三,建设项目批准 核准 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五 依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第四十五条.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纳入近期.五年.建设或改造计划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 未纳入近期建设或改造计划、确需进行企业.公益事业 公共服务设施 住宅建设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中 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其费用自负.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六条。在乡 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七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规划的.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规划条件,确需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及其他与容积率有关的规划条件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二、因重要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三。因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导致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第四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第五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需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五十一条。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 安全、文物保护的 不得批准。第五十二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用途.第五十三条、临时建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五十四条,临时建设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因实施城乡规划 需要提前收回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清理场地 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 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