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实施办法.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 的决定,修正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实施办法.NO。SC080673.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1日修订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1日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实施办法,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委员会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确定的任务按年度纳入工作计划 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 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土保持规划第十条、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综合防治 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的原则.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特殊情况可以适时开展水土流失调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向社会公告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 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 经济开发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编制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审批机关在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水土流失预防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植树种草。封育保护,圈养轮牧.自然修复等措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第十六条、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水库的周边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七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和种植经济林等.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水平条带,边坡种草,梯地,水平台地或者横垄种植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还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成片种植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十八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 其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第十九条,开垦荒坡地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 五度以上荒坡地、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的 其开垦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程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前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报水土保持方案,一 依法实行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前,二,依法实行核准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前,三 依法实行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及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三条。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加强监理,保证工程质量.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对其监测结论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矿 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城镇建设、经济开发区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石方综合利用制度、加强区域内土石方的统一调配.管理和综合利用,第四章 水土流失治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作,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造.小流域治理等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第二十六条。已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 应当修建梯田 梯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治理和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 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水源、城市.镇 乡.村.规划区内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采取种植和保护林草,固坡、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综合治理措施、第二十七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测工作,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防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从资源开发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五章、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 建立健全监测体系、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本省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等。并根据监测情况每年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 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动态建设情况,对特定区域,对象的监测 可以适时发布 第三十一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 并将监测情况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编制监测设计与实施计划 保证监测结论的真实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的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第三十三条.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 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第三十四条、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鉴定、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承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垦荒坡地没有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采取补救措施,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 则第四十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功能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人工植被的总称,包括梯田梯土、蓄排水设施,拦挡设施、护坡护堤、人工林地草地。湿地和绿地等。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