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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平市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关于印发乐平市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乐府办字,2012。116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乐平市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2012年7月16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乐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8月31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民住房建设行为,改善农民居住环境 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景德镇市农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农民住房建设坚持规划指导.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区别对待,节约土地.改善环境.依法审批、严格监管的原则,第三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由所在乡,镇.街道按属地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农民住宅小区予以安置.市城市规划区外。采取统一规划,自行建设的方式建设农民集中居住点,有条件的乡 镇 街道鼓励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第四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具体以市城市总体规划界定的范围为准.第二章。资格审查和审批,第五条.申请购买农民住宅小区住房或者在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住房的农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属D类危房、灾毁房.且无其他居所的.2.当地农业户籍人口人均住房面积不足30平方米且农业户籍子女符合分户条件的,3。因城市建设或者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拆迁.且无其他居所的,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购买住房或者建设住房的其他条件的,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农民住宅小区住房或者在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住房.1 出租 出卖、出借.赠与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它用的、2,子女分户,原有住房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3、原有住房被法院裁判用于抵债的、4.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5,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申请宅基地的,6。原有住房拆迁实行货币安置的,7,将户口迁入本村的,空挂户 8,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分户的,9,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悖,不符合申请购买住房或者建设住房条件的 第七条 在农民住宅小区购买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1,个人申请 向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书面申请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2.村.居。民委员会公示.经村.居.民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的,由村 居 民委员会在村.居 民小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7天,期满无异议的.由村,居 民小组.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3,乡 镇.核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核查 并将核查情况公示7天,期满无异议的、签署核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4。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地的村,居.民小组 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7天,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与市人民政府农民住宅小区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 第八条。在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1,申请人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村民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同时召开村民会议。经到会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的,方可通过审查,2、符合条件的 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征求四邻意见、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公示7天,期满无异议的、报乡 镇。村建办和国土所,3.乡,镇,村建办接到申请后10日内会同国土所等有关部门联合现场踏勘。乡 镇.村建办和国土所初审同意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4,乡,镇,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的报市建设局审批.市建设局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5.申请人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户籍证明等资料向国土所申请用地。国土所负责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市国土资源局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6、申请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取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经国土所和乡,镇。村建办工作人员实地放线后方可施工、7 申请人在建好住房后3个月内到国土所和乡。镇,村建办申请实地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相关权属证明材料、第三章,选址、用地和建设,第九条。农民住宅小区和农民集中居住点的选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要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尽可能避免占用耕地,林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和铁路.公路。国道等基础设施的规划用地、不得占用公益林、风景林、防护林。严禁在高压供电线路、地质灾害范围内.以及小水利设施范围内建房.在规划选址过程中应特别注重保护有老建筑、风貌建筑和文物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的村落、第十条,农民住宅小区根据城市规划的功能合理布局.按照公寓式城市居民小区的标准规划设计 满足农村居民向城市居民,农村社区向城市社区过渡的需要。第十一条,农民集中居住点的选址要本着以人为本.方便生产和生活的原则、依托乡,镇 街道所在地以及自然条件较好 便于聚居的自然村落,合理扩展或者整合成为农民集中居住点.第十二条,农民住宅小区的选址由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 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农民集中居住点的选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报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农民建房的实际情况。每年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年度建设计划。集中统一进行建设用地报批,市人民政府在每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专项下达农民建房用地指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下达的专项指标,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 农民集中居住点宅基地依法使用农用地的。应办理农转用手续.占用耕地的要实现.占补平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年度占用耕地计划组织村级负责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后备资源不足等原因不能开垦的,由村集体向市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垦 第十五条.农民集中居住点宅基地审批收费只收取5元,本工本费,调查测绘等中介服务由农民自愿选择,收费按标准执行。未经依法审批的农民集中居住点宅基地、不得收取耕地占用税及其他税费 第十六条,农民住宅小区住房按多层或者小高层建设、小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核后、报市规划委员会批准 市城管大队.市国土资源执法大队备案,农民集中居住点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规划,村庄规划负责编制.报市建设局 市规划局 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第十七条,农民住宅小区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费收取按照保障性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按村镇建设程序办理,规费收取按农民建房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农民集中居住点建房按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及建房标准图进行建设.严禁使用未经批准的图纸或者不按提供的标准图要求进行建设。厨房、卫生间必须内设于住宅。严禁在主房外搭建厨房,卫生间等附属用房、第十九条,农民集中居住点建房用地面积标准 1,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2 占用耕地的 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3。因地形条件限制占用荒山、荒坡的 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第二十条。农民住宅小区建设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规划委员会批准的规划条件。筹措资金负责组织实施 农民住宅小区购买价格为成本价 成本价由农民住宅小区建设单位送市物价局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符合D类危房。灾毁房条件而批准购买农民住宅小区房屋的。原房屋必须拆除,其宅基地退回集体.第二十一条,对农民住宅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房屋产权和宅基地实行登记发证.具体登记发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严禁在农民住宅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过程中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第二十三条.市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本市范围内的农民建房进行指导.监督,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四条.凡因责任者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等、造成违法占用宅基地建房事实的 视情节轻重。对相关重要领导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 直接责任者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第二十五条、前条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乡 镇 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市直单位主要领导,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分管领导,直接责任者是指乡 镇,街办从事辖区规划建设 土地管理的工作人员,市直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和村,居。委会书记.主任,第二十六条 对各乡、镇.街道辖区范围内出现违法占用宅基地建房且未消除 按下列情形追究相关责任人未及时发现 报告,制止,查处的责任,1。对辖区内违法占用宅基地建房行为不及时报告并处置到位或者对拆除违法违规建筑不积极配合。致使辖区内一年内新产生1。2起的,由乡镇党委、人民政府,街道党委、办事处依照法规等有关规定.免去和建议罢免所在乡 镇.街道直接责任者职务.2.对辖区内一年内新产生3。4起的,未及时报告并处置到位的,对所在乡 镇,街道主要领导责任者予以免职 对重要领导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对辖区内一年内新产生5起 含5起、以上的,对所在乡。镇,街道重要领导责任者予以免职.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二十七条。各乡,镇 街道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辖区内违法占用耕地建房面积,占当年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要领导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直接责任者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责任,情节较轻的 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第二十八条.对国土,建设 房管等职能部门违反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发放有关证件.或者收取相关费用,放纵违法行为发生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收回 撤销有关证照、对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越权审批或者以罚代法放纵违法行为发生的.撤销批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并按以下情形从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行政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第二十九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查处。纠正,制止违法占用宅基地建房的行政执法中 应当提供协作,配合而不提供.造成违法用地后果的.对单位重要领导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 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三十条、乡 镇,街道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或者接受非法占用宅基地当事人的红包。宴请 娱乐 旅游等活动的,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农民建房的初审报批和监管工作、凡因违规审批和监管不力出现违法建设的,应立即制止和依法组织拆除、并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 对因条件限制。确需在农民集中居住点以外的范围建设住房的,参照本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附件、2012年度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民集中居住点宅基地指标分配表,注.各乡镇乡村人口总数为统计局出具的2011年统计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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