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8。12.18。实施日期.1999、01、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保障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第四条。土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公安 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协同做好土地监察工作.第六条、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土地监察职权.第七条 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一 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二.监察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审批 征用、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 抵押、终止等活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三 监督检查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土地资产处置,土地规费和国有土地收益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监督职责.第八条.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二。进入现场对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要求当事人陈述有关情况,三 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所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第九条。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土地监察行为,建立土地监察责任制度,工作报告制度,回避制度,巡回检查制度,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制度。第十条。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建议其改正,下级人民政府不改正的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十一条。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土地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第三章、土地案件的管辖,第十二条 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案件、但依照本条件规定由上级土地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十三条,地区和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二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主管部门交办的,第十四条.省土地主管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一.地区行政公园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处不当的。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主管部门交办的。第十五条。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土地案件,或者土地案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 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土地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土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 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主管部门,第十七条。下级土地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决定,第四章 土地案件的查处 第十八条。土地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土地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土地案件立案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进行调查取证,第二十条,土地主管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 应当及时发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听候处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现场张贴公告方式,自公告发布之日起 经过48小时,即视为送达。第二十一条、在送达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当事人有意回避的 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直接通知在违法用地上进行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因停止施工造成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经济损失的 由违法者承担、第二十二条.土地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三。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无权处理的。应当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四 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 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土地主管部门查处土地案件 应当使用省土地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第二十四条、土地主管部门查处土地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第二十五条,土地主管部门在土地案件查处期间、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和土地可能性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土地案件、对干扰。阻挠土地主管部门查处土地案件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案件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手续完备、处理适当。发现查处错误的 应当立即依法纠正、土地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已经查明的事实 处罚的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行政复议权。诉讼权.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在土地交易中瞒报 少报土地交易金额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土地资格的中介机构参照同类土地用途、相邻宗地的市场地价评估地价。经土地主管部门确认后核定其实际金额。并由土地主管部门对瞒报、少报的金额予以追缴、第二十九条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在土地主管部门缴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照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数额3,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 经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 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和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第三十条.下级人民政府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土地主管部门拒不执行上级土地主管部门的变更 撤销决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土地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由其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土地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土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敲诈勒索,收受贿赂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