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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或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十九条.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坚持原则,依法行政、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构不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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