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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0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 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加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合理规划城乡建设和工业布局.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措施 使地表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 卫生。国土资源 建设.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主要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规划的要求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措施.保证水污染综合治理目标的实现。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量负责。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划分水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必须符合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对省界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表水体出境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的地表水体出境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地表水体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状况公报,每季度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的公报。第九条 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第十条、省辖淮河流域和海河流域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向原申报登记的机关变更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进行严格的审核。排污单位不.得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排污事项,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水利和有关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全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个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的时限要求.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者临 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 应当将污 染物排放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县级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已。满的县级行政区新建,扩建项目的,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排污总量,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报批.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 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需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建设、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鼓励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第二十条 禁止新建化学制浆造纸 酿造,印染,染料。电镀。制革 选金。炼油 农药,炼硫.炼汞.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企业,已建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严格控制新建,扩建 改建化学制浆造纸 酿造大中型企业、确需建设的,必须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的管理程序报批、未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办理手续,第二十一条.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限期治理,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决定.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第二十二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 必须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并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禁止偷排。超标准废水.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并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第二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省内入海河流的监督管理 控制本行政区出境断面的排污总量。保证入海河流水质符合排污总量控制的指标,第二十五条.采用氧化塘处理污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含磷洗涤用品的生产和销售.淘汰含磷洗涤用品,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化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使用规定.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 必须加强管理 防止造成水污染.第四章。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水利 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保护的技术要求提出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体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一级保护区 在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二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显的地理界限,设置永久性的标志,第三十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 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第三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 化肥 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对生活饮用水源的污染,第三十二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二,禁止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持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第三十三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 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II类标准。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并采取措施.保证所供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质标准的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单位供水质量的监督 保障人体健康、第五章 城市污水的集中处理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综合治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中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市排水管网,第三十六条 新建和条件允许的已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时设置污水回收利用设施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废水.在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之前应当达到国家 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对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必须由排污单位单独进行处理。达到标准,后方可排放。第三十八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加强排放污水水质的检测,保证排放的污水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第三十九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其具体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应当缴纳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 定的要求 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建设属于严格控制的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建设项目的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和使用。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除责令限量排放污染物,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 按有关规定报批.第四十四条、排污单位偷排超标准废水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第四十五条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 处置设施 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污水处理费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滥用职权。干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政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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