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禁止,限制外来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二.禁止。限制外来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和参与招投标活动。三 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四 滥用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五.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六。强制企业参加学会 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 考核.达标。评比,表彰等活动并支付费用、七 在招商引资活动中给予投资者违法承诺,八。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法定职责时刁难相对人。九、实施行政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十.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或者重复收费。十一 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十二、将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挂钩,十三、利用职务便利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妨碍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十四。其他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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