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 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禁止,限制外来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二,禁止、限制外来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和参与招投标活动.三。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四、滥用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五、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六.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达标.评比。表彰等活动并支付费用,七.在招商引资活动中给予投资者违法承诺,八,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法定职责时刁难相对人,九。实施行政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十,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或者重复收费,十一 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十二.将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挂钩,十三、利用职务便利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 妨碍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十四,其他贪污受贿、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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