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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有险不查或破损不修 二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的,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三 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拖延办理危险房屋拆除改建手续 延误拆除改建时间而发生事故.应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本章第二十一 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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