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有险不查或破损不修、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的。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 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三 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 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拖延办理危险房屋拆除改建手续,延误拆除改建时间而发生事故 应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第二十五条,对本章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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