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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有险不查或破损不修.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的,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 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拖延办理危险房屋拆除改建手续,延误拆除改建时间而发生事故、应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第二十五条.对本章第二十一 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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